(2012)甬慈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诗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撬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东罗路陈某的暂住房内,窃得2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2.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撬窗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丁某的暂住房内,窃得人民币700元、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3.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撬窗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朝南张某的暂住房内,未窃得财物。4.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撬门窗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孟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身份证2张及银行卡2张。5.2012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锯断挂锁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朱界沿河新夏路庹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身份证2张。6.2012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携带工具撬窗进入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汇文路胡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直板手机2部、1个MP3(均无法估价)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7.2012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携带钢锯条、老虎钳等工具进入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夏某的暂住房,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同时被查获钢锯条3根及老虎钳、水果刀、折叠刀各1把。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某、张某、孟某、庹某、胡某、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钢锯条3根及老虎钳、水果刀、折叠刀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钢锯条三根及老虎钳、水果刀、折叠刀各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