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薛贤将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薛贤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贤将,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贤将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贤将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贤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薛贤将携带匕首、扳手、老虎钳、铁锤等工具,撬窗蒙面进入程某家躲在四楼,次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薛贤将潜入程家二楼,看见被害人蔡某在睡觉,便用匕首架在蔡的脖子上并对其进行捆绑,因被害人蔡某反抗,被告人薛贤将用匕首刺伤蔡的脖子,抢走蔡的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然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蔡某右颈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付给被害人蔡某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薛贤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薛贤将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蔡某重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薛贤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贤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薛贤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66.82元。上诉人薛贤将上诉提出,上诉人的作案动机是偷窃并非入室抢劫,因毒瘾发作不能控制才导致发生伤人行为。案发后上诉人受良心责备投案自首,并由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四万元,有认罪服法悔罪致歉的表现。上诉人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属于临时起意,与事先蓄谋抢劫有区别,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家庭有六、七十岁的父母和四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出,上诉人薛贤将带刀入室属有准备有预谋实施抢劫,其吸毒对家庭不负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薛贤将虽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四万元,但作案过程致人重伤,情节严重、恶劣。原判刑罚已属于最低的量刑幅度,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晚12时左右,上诉人薛贤将携带匕首、扳手、老虎钳、铁锤等作案工具,撬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合港村合十巷42号程某家一楼的窗户,蒙面进入程家盗窃,因在程家楼下没有偷到财物,便躲在程家四楼。至次日上午9时多,上诉人薛贤将潜到程家二楼,看见被害人蔡某在二楼睡觉,便上前按住蔡的身体,将匕首架在蔡的脖子上,对其进行胁迫捆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蔡某因反抗脖子被上诉人薛贤将的匕首刺伤。随后上诉人薛贤将把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某右颈部损伤致右侧副神经、右臂丛神经断裂,严重影响右肩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百分之五十,其损伤属重伤。案发后,上诉人薛贤将的亲属付给被害人蔡某部份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2011年9月12日,上诉人薛贤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薛贤将供述,供认2011年9月2日12晚时左右,他准备到程某家偷点钱,于是携带匕首、扳手、老虎钳、铁锤等工具,用扳手撬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合港村合十巷42号程某家一楼窗户,蒙面进入程家,并将撬开的窗户固定好,在程家楼下搜,但没有偷到财物,便躲在程家四楼,准备等程家的人睡醒后再去搜其他房间,次日上午约10时,他在程家二楼,看见一间房间的门上插着钥匙,就打开该房间,看见一名男青年在睡觉,便按住该男青年身体,用匕首架在其脖子上,并对该男青年说不要出声,在准备捆绑该男青年时该男青年喊叫,他慌乱中用匕首刺伤其脖子,看程某走进该房间,他就将桌子上的钱包和一部手提机拿起后冲出去,从原来进来的窗户爬出去逃走。抢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约20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蔡某陈述,称2011年9月2日晚上11时多,他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合港村合十巷42号朋友程某家喝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就到程某家二楼一房间睡觉,上午9时左右,他被人叫醒,看见有一名男子骑在他身上,右手拿着一把约35厘米长的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转过身趴在床上,用胶纸绑他的双手,他反抗,并叫程某的名字说有人抢劫,骑在他身上的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突然,他感觉脖子很痛,血不停流出,这时,程某打开门,又快速出去将门关上,那名男子就去拉门,没有拉开,接着,该男子在床头柜上拿走他的钱包和手提机,又去拉门,对门外的程某说:你放我走,不然我死定了,程某在门外问是谁?该男子说其是薛贤将,程某将门打开,该男子就冲了出去,程某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被抢走了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X6手提机一部及回乡证等物品。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上12时左右,他和朋友蔡某在他家里喝酒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二人在他家二楼各睡一间房;上午9时20分,他去叫蔡某起床,打开房间门看见一名蒙面男子骑在蔡某身上,左手掐着蔡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看见他进门,就从蔡某身上爬下来,持刀向他冲,他大喊:有贼,并急忙退出房间,将门关上,用手拉紧房门把手,里面的人用力拉,没有拉开,随后,该男子说其是贤将,他听出是他姨表哥薛贤将,但没有开门,薛贤将又说:你要不要你朋友的命,如果要的话就放其逃走,他考虑到蔡某的安全,就将门打开,薛贤将就冲了出去,他看见房间内床上、枕头及墙上都是血,于是就打120求救,后来将蔡某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前面是程某家,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邻居曾纱说程某家有人在争吵,她走到程某家后面的窗户,听到程某家楼上有人在大声叫喊,她就对着窗户的缝隙喊“阿劲,你在干什么?”,过了一会,看见一名蒙面男子持刀从程某家楼上跑下来,并去开门,但没法打开门,就从一扇窗户爬出去,这时,程某喊她拿钥匙,接着从楼上丢下一串钥匙,她和邻居就打开程某家的门到二楼,看见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仰躺在床上,房间内有多处血迹,她用毛巾帮该男子止血后帮忙把该男子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薛贤将是他儿子,他听说薛贤将2011年9月3日上午到程某家抢劫,当日上午9时多,薛贤将跑回家,收了一些衣物就离开了。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20110903抢劫案现场示意图》、《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该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1年9月3日10时24分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程某家中客厅右边防盗窗被拆,原本装在防盗窗上的螺丝被卸下放置于窗台,在程某家中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拐角处发现一捆尼龙绳,四楼发现一个白色的长方形编织袋,内有断线钳、小剪刀、短柄铁锤、活动扳手、拖鞋等物品,案发现场的床上、被子上、枕头上、靠床的墙壁上均有血迹。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及拍摄了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所扣押了薛贤将的匕首一把、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小剪刀一把、锤子一把及伸缩警棍一支。8、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薛贤将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薛贤将于2011年9月12日到该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9、《收条》,证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薛某已代被告人薛贤将赔偿被害人蔡某部份治疗费40000元,该款由被害人亲属陈卿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贤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薛贤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薛贤将的亲属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薛贤将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当发现有人时,在户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在劫抢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本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薛贤将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薛贤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并要求减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