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海营与李海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营,李海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于海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锋(系李海营丈夫),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李海永,农民。原告于海营与被告李海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营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李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营诉称,2012年2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婆婆和我丈夫李海锋及被告父亲李宗连在我村李金家呆着,李宗连就说我公公和婆婆不赡养老人,我公公听说后就去问,我怕产生矛盾就跟了去,到李金家时我丈夫已走,我公公就跟李宗连说这事,李宗连从炕上下来就打了我公公两个嘴巴,我就拽我公公往外走,李宗连又给被告李海永打电话,说我们打了他,被告来了以后就用一根桃木棍将我打晕在地。我因此受伤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8828.3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永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于海营,是她打了我爸李宗连,我连手都没动,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上原告于海营及其家人与被告李海永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在此过程中于海营受伤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14日,于海营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491.75元,误工费67.3元×14天=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6天=12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26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5435.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海营与被告李海永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在此过程中于海营受伤住院治疗,李海永对于海营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于海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所述其他经济损失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永赔偿原告于海营各项经济损失2717.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海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海永负担75元,由原告于海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连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