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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沈沉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沈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12号原告沈沉,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乐华。委托代理人邬利明、汤峰。原告沈沉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编号为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8日因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沉、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邬利明、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原告沈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时,与沿匝道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市心北路的杨成飞驾驶的浙A×××**号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原告沈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39mg/ml,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沈沉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被告市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醉酒驾驶的事实基本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立案情况及危险驾驶罪的破案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4、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告知书,证明对原告呼气酒精测试测得的酒精含量结果并已告知原告。5、原告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不予重新检验通知书、送达回执、杨成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对事故双方驾驶员均进行血样检测。6、对沈沉的两次讯问笔录、杨成飞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7、事故认定书、照片四张、沈沉的驾驶证、闽D×××**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函、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证明事故的调查程序和内容。8、张晓青、王振的人民警察证、查获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归案经过。9、协查函及厦门市公安局提供的原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0、告知笔录,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1、浙江萧山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血样检测时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不含酒精。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原告沈沉诉称:一、2011年11月30日晚上原告虽然喝了酒,但在休息之后于次日凌晨1时36分驾车在萧山市心北路发生交通事故,与萧山市北派出所所属的浙A×××**号警车相撞,仅两车刮擦没有人员伤亡。当时原告没有在意自己喝酒的事,报警后萧山市北交警中队民警到现场处理,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在2次呼吸测试无效后,经民警示范后仅换过呼气气嘴,就直接由原告进行测试,在出现数值显示之后,即完成呼气酒精检测认定过程。这种没有经过校准和归零的情况下,由民警示范出数值后直接更换吹嘴由原告进行呼气测试的测试结果,根本就不具有真实可靠性,而且呼气测试也仅为单一的一次,因此原告当场拒绝在酒精呼吸测试报告上签字。之后在萧山医院对原告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的血液抽样采取的是酒精消毒,且被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给原告。被告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少和防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的误差,根据国内多种专业医学论文证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的综合误差±20mg/100ml是必然存在的。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浙A×××**号警车属于萧山市北派出所,和被告的执法人员所在的萧山市北交警中队的直接上级为同一机关,符合公务员回避范畴。被告执法人员在整个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等处理过程中显然违背了公务回避要求。在该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对待,事故发生时浙A×××**号警车明显超速而且驾驶员没有专注驾驶,涉嫌危险驾驶,但被告执法人员并没有对其车辆超速行驶等违章的可能性进行判断认定,对警车驾驶人员没有呼气酒精测试,且警车维修费高达2575.50元,价格虚高。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百出:违法具体时间没有确认、语法不通,同一行政相对人出现了“被处罚人”和“犯罪行为人”两种称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程序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沈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浙A×××**车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发生事故的警车维修费用过高。4、原告驾驶的闽闽D×××**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较合理的维修费。5、参考文献论文三篇(《顶空气相色谱法测定血液中乙醇不确定度的评估》、《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的法医学分析》、《我国酒后驾车BAC标准及检测程序等问题的探讨》),证明血液中乙醇的检测鉴定过程存在各种误差因素,需要在各环节科学规范控制。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原告沈沉驾驶闽闽D×××**轿车沿萧山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与杨成飞驾驶沿文明路匝道口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市心北路的浙浙A×××**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成飞报警。值班民警张晓清、王振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闽闽D×××**轿车驾驶人沈沉有酒后驾车嫌疑,就将沈沉带回市北中队使用呼气测试仪对沈沉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呼吸检测,沈沉血液乙醇含量达9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对沈沉进行呼气测试的编号为10001816的德国蓝点酒精测试仪,是经过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2年2月22日。该测试仪在一次测试完毕需要进行再次测试时,按下“返回”键,仪器会自动准备下一次测试,不需要人工进行校准和归零。沈沉对测验结果表示无异议,在检测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之后,民警将沈沉带到浙江萧山医院,于2时30分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沈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对沈沉的血液样本提取操作规范,血液检验结论告知及时,医务人员在抽取沈沉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而非沈沉所称使用酒精进行消毒。在12月2日和12月8日制作的两次讯问笔录中,沈沉均表示对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杭州市公安司法检定中心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5-1995对沈沉的血液进行检验,保证了检验结论的正确性。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的法医学分析》一文的阐述理论,抽血时与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可按10mg/(100mL·h)进行回算。如按该理论回算,沈沉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对其进行抽血时间为2时30分,相距近1小时,沈沉在事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还应增加10mg/100mL。《我国酒后驾车BAC标准及检测程序等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所列明影响检测结果可靠性的因素,仅仅是针对呼气酒精检测,而本案中认定沈沉醉酒驾驶主要依据是其血液检测结果。三、本案经办民警与当事人沈沉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在2011年12月1日和12月2日两次对沈沉的询问中民警都告知沈沉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沈沉均表示不需要申请回避。办案人员同时也抽取了杨成飞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乙醇含量为0mg/ml。经调查,在此次事故中,沈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沈沉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告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当场签字且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原告是考虑到对刑事判决量刑有利才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血样提取登记表、不予重新检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消毒液没有写明名称,对采血的医务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不予重新检验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不能重新检验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杨成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杨成飞驾驶的警车系超速,本院认为原告对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原告沈沉饮酒后驾驶闽闽D×××**小型轿车沿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时,与沿匝道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市心北路的杨成飞驾驶的浙浙A×××**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中队执勤民警张晓青、王振出警至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对原告沈沉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原告沈沉对该测试结果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民警将原告沈沉带至浙江萧山医院,于同日2时30分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沈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同日原告沈沉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沈沉告知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原告沈沉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原告沈沉驾驶闽闽D×××**小型轿车沿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时,与沿匝道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市心北路的杨成飞驾驶的浙浙A×××**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原告沈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39mg/ml,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沈沉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沈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市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沈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原告对呼气酒精检测的程序、血液抽样的消毒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判定原告是否酒醉驾驶的依据为血液检测结果而非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且原告亦签字表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对呼气酒精检测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举证证明血液抽样时使用碘伏消毒,原告认为血液抽样时使用的是酒精消毒影响检测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违反了回避的规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与涉案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况,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调查处理的主张与本案行政处罚并无关联。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系醉酒驾驶,原告沈沉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沈沉作出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三、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在萧山区市心北路文明路匝道口实施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当事人沈沉驾驶一辆车号为闽D闽D×××**轿车沿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时……”该表述存在前后重复、语法错误的情况,正确表述应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1年12月1日1时30分驾驶一辆车号为闽D闽D×××**轿车沿市心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明路匝道口时……”;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犯罪行为人”的表述,正确应为“被处罚人”。上述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对原告沈沉的行政处罚认定结论,故不足以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公交决字(2011)第330100-29000079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