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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刘志定、林忠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刘志定,林忠东,曹红儿,石孟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11072616),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忠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08212330),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红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03192325),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石孟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03042313),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定、林忠东、曹红儿、石孟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志定、林忠东、曹红儿、石孟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