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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扬刚与李同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扬刚,李同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赵扬刚。委托代理人高吉亭。被告李同光。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于晓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扬刚与被告李同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扬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吉亭与被告李同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人于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同光驾驶鲁B×××××号别克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洋社区西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同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46.43元、误工费13464.2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673.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鲁B×××××号车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同光驾驶鲁B×××××号别克牌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西大洋社区西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赵扬刚驾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海德曼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15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同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76.05元(不包含被告李同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68.23元)。原告提交邹阳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计6.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姓名错误当庭表示不能补正,要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需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松松进行陪护,并要求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46.42元(32763元÷365天×1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肇事科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1、自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后恢复工作。2、继续治疗费用约陆佰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要求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150元的误工费13464.24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别克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同光,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同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8.23元,车辆修理费109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0018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5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同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扬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同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鲁B×××××号别克牌轿车的车主,应当对车辆肇事后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同光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844.28元(976.05元+8868.23元)。被告李同光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90元,施救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署名为邹阳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计6.7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该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1173.99元(28567元÷365天×15天)、误工费11739.86元(2856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16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扬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同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赔偿数额不再对原告赵扬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赵扬刚承担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5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