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锦辉诈骗罪刑事裁定书5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000003731556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自2010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逾期未再继续还款。在此期间,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还款,因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变更住址和联系电话等方式躲避催收。截至2011年12月10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107221.76元(其中本金3330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3919.76元)。201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缉敬大厦A座xx楼x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要求其还款无果后,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翠竹派出所报案处理。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深圳发展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5250002448006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2月16日,共欠款人民币11262.22元(其中本金913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132.22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截至2011年12月12日,卡号为6222315894325002的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24398.30元(其中本金9999.7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398.60元)。卡号为4270395700004335的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23858.13元(其中本金9877.6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3980.4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银行中心出具的报案申请、催收记录、消费记录、开卡资料;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立案申请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开卡资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办卡申请表、对帐单、消费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董某波、郭某平、周某雅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有意拖欠债务,也没有躲避催收,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为重,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丹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