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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王才朋与深圳市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才朋;深圳市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才朋,住址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深圳市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科中心科技交流馆园中苑。法定代表人安国增。委托代理人杨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3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2月28日。四、约定的试用期:2个月。五、工作岗位:电工。四、约定工资数额:2500元(含每月36小时内的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房补等费用)。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六、考勤情况: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3月2日至8日每天都上班,且有加班,为此原告提交了一张饭卡为证。被告称原告实际只有2012年3月3日、4日、5日出勤,3月6日、7日调休,3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实际出勤3天。被告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表》,记载原告仅在2012年3月3日至5日出勤。七、实发工资情况:268元。工资单记载应发工资为288元,扣回水电、住宿费20元,实发268元。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8日。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此提交了其工程部主管等2012年3月5日制作的《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载明原告“有电工基础知识,但动手能力差,还不想动手,需要维修的设备,要求外包,要外面的人来维修,还可以得回扣或报废,经部门研究后决定不予录用”;另被告还提交了当日工程部主管填写的《员工变动》表,载明原告“试用期无法顺应本职工作”。原告确认在上述表格中签名的钟国锋为工程部经理,专门负责考试,刘志坚为其领导)。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曾多次以不同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6月8日以深圳市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仲案(2010)1498号;2011年4月13日以深圳市新王朝酒店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仲案(2011)793号;2011年6月28日以深圳市格兰德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1)559号;2011年9月7日以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1)1255号;2011年12月22日以深圳市华安正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1)2176号;2012年1月13日以深圳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业苑管理处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2)163号。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9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3月6日至8日的正常工资4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8日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3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0元。十三、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2)第636号仲裁裁决】:1、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8日的工资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3月6日至8日的正常工资5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8日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30元。十五、判决结果: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不予确认,但用人单位有权对试用期的员工与其工作岗位的适配性进行评估,且无须经过员工的同意。被告所在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经理对原告在试用期工作进行了评估,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级别,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况且原告在短时间内频繁更换工作单位、频繁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也从侧面证明原告在主观上并未专注于本职工作,更进一步印证被告关于原告不符合其录用条件的主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交饭卡以证明其出勤情况,两者缺乏必要的关联,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员工变动表》以及《员工考勤记录表》以及原告签收的《工资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2012年3月2日、6日、7日并未出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日工资及3月2日至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8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应属工作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当日的工资,经核算为87元【2500元/月÷(22天×8小时+36小时×1.5)×8小时】。仲裁裁决的金额96元高于本院认定的金额,被告对仲裁裁决有关工资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且其向原告发放2012年3月3日至5日的工资金额也是按与仲裁裁决同样的计算方式计算,即加班小时数并未按倍数折算,因此导致相应的平均小时工资高于本院认定的金额,据此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关的权利,认同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8日的工资96元。此外,被告还应依法支付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名人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才朋2012年3月8日工资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元;二、驳回原告王才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晓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红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