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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长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俏帆。委托代理人朱紫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金雄。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燕、人民陪审员叶东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罩及灯管反射罩,双方约定月结60天。双方还约定,若因此产生纠纷,由供货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6725美元,分别为2010年11月货款2125美元、2011年6月货款15885美元、7月货款25982.10美元、2011年8月货款15822.90美元、2011年9月货款9000美元、2011年10月货款4500美元、2011年11月货款9810美元、2011年12月货款3600美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也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725美元(折合人民币5723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询证函,2011年6月份上半月的送货单,2011年6月份下半月的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7月份上半月的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7月份的送货单及7月��半月的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8月份上半月的送货单、对账查询结果、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9月份上半月的送货单、对账查询结果,2011年9月份下半月的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10月份下半月的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11月份上半月的送货单、对账查询结果,2011年11月份下半月的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传真件),2011年12月份上半月的对账查询结果。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725美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举证、质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灯罩及灯管反射罩等货物。原告述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在东莞凤岗这边报关,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传真发送进口结转情况,原告凭该进口结转情况向凤岗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86725美元,并提交了询证函、2011年6月至12月分月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对账查询结果为据。经本院审核,询证函载明2010年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1572.10美元,具体为:2010年11月2125美元、2011年6月15885美元、2011年7月13562.10美元,该询证函加盖有被告印章。庭审中,原告述称,询证函上6、7月的金额是笔误,只载明了部分金额。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进口结转情况、送货单、对账查询结果具体情况为:2011年6月上半月2115美元、2011年6月下半月13770美元、2011年7月上半月2412美元、2011年7月下半月11150.10美元、2011年8月上半月15822.90美元、2011年9月上半月2160美元、2011年9月下半月6840美元、2011年10月下半月4500美元、2011年11月上半月5310美元、2011年11月下半月4500美元、2011年12月上半月3600美元。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6月送货单、进���结转情况、对账查询结果能够与询证函相对应。全部月份的进口结转情况、送货单、对账查询结果形式基本相同,被告盖章确认欠付2011年6月份货款15885美元、7月份货款13562.10美元。关于7月份货款,原告主张除询证函外另有9张共12420美元未计入。送货单上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之后的送货单载明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询证函、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对账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86725美元未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为据。庭审中,原告述称,询证函记载的2011年6、7月份货款只是部分,并非全部货款,但经审查,询证函载明的2011年6月份货款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月份送货单、进口结转情况、对账查询结果能够对应。关于7月份货款,原告主张除询证函外另有9张共12420美元未计入。本院认为,询证函已明确载明该月金额为13562.10美元,与进口结转情况一致。原告主张在询证函之外另有12420美元交易,与常理不符,该12420美元交易应包含于询证函中。故本院认定该月金额应为询证函载明的13562.10美元。结合原告证据,本院核算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125+15885+13562.10+15822.90+9000+4500+9810+3600=74305美元。按起诉日即2012年1月4日汇率6.28折算,折合人民币为466635.4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欠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货���时间跨度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诉请全部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6635.4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4元、保全费3382元,由原告东莞市鑫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北京世元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