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强,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3月14因涉嫌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0时许,吕双富提出抢劫后,李松、李玉杰、邓林、冯文强、马树(均已分卷)何余强表示同意,后经预谋,吕双富携带一根钢管,七人至本市金花镇江安河附近伺机寻找抢劫对象。22时许,七人至金花镇凉水井村9组“月月红”鞋厂附近时,见被害人阿木子布经过,吕双富遂将其拦住,李松、李玉杰、邓林、冯文强、马树、余强上前将阿木子布围住,李松手持钢管对其进行威胁,吕双富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对阿木子布进行殴打,威胁其交出财物,李玉杰、邓林、冯文强、马树、余强在一旁“扎场子”和望风。吕双富、李松对其搜身,共搜出人民币现金13余元,后吕双富又持钢管殴打阿木子布,李松、李玉杰、邓林、冯文强、马树、余强也对其拳打脚踢。阿木子布趁乱逃离现场后,带领同事王某返回经吕双富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在吕双富的协助下,公安干警先后将余强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余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强犯余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