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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翠杰、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翠杰;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该社职员。被告杨翠杰,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留英,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翠英,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爱云,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留平,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翠杰、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杨翠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杨翠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翠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69566.31元(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6月1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由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后来换约形成该笔20万元贷款。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杨翠杰向原告下属的李田楼信用分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为“用于规范已处理人员刘某某发放的不规范存量贷款:1、徐留英5万;2、徐留平5万;3、徐爱云5万;4、韦安东3万;5、马建民3万”。2009年12月22日,李田楼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杨翠杰向李田楼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9.735‰;借款用途为规范刘某某贷款;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李田楼信用社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杨翠杰的存款账户中,账号:62231917********,并为杨翠杰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杨翠杰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6月15日,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2909.7元,逾期利息46656.61元,共计利息69566.3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杨翠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留英称:该笔20万元贷款实际由原来五笔借款换约而来,借款人分别为徐留平、徐爱云、韦某某、马某某和徐留英,均由其本人实际使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案借款20万元均用于偿还原五笔借款;本案借款人与担保人均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亦是本人签字与捺印。被告杨翠英称:对担保知情,因没有文化,签订合同时由他人代签,本人捺印。被告徐留平称:对担保知情,但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田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单县李田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杨翠杰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本案中借款契约对借款用途明确约定“规范刘某某贷款”,但并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规范贷款,根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也可以推断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在提供担保时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对其所担保的债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于借新还旧仍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留平称签字时为空白合同,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月利率9.73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契约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9566.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69566.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566.31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6555‰计付;二、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翠英、徐爱云、徐留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翠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4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