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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上官炜与梁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官炜;梁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上官炜,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德连,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岷咸,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梁学文,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原告上官炜诉被告梁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连、王岷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一直托的钱拉煤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煤款欠条一支,并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学文偿还原告拉煤款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19日被告梁学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梁学文欠原告上官炜煤款542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梁学文在原告处拉煤,煤款未付,后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咸阳昌裕公司上官炜煤款54200元伍万肆仟贰佰元,欠款人梁学文,2012年8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护,乔艳平向二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乔振峰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乔振峰在借据中虽未注明其是担保人,根据原告所述乔振峰实际为担保人,故被告乔振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及期间,故被告乔振峰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现乔艳平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约定月利率为3%,因无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屈艳岗、暴会平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