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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孙红卫、郭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孙红卫,郭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金建亚。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孙红卫。被告:郭向英。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孙红卫、郭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孙红卫、郭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卫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截至2012年4月17日已经连续四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共计164028.3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原告对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2室房屋,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4、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已经连续四次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具体金额。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经公证的承诺书二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红卫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孙红卫需要时间去筹钱,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郭向英答辩意见被告孙红卫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02年5月28日,孙笑晓(监护人:孙红卫、郭向英)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浙江省兴财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笑晓以547117元的价格向浙江省兴财房地产发展公司购买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同日,孙笑晓(孙红卫监护)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10117元。2002年5月29日,被告陈红卫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借款,被告郭向英作为其配偶承诺共同还款。2002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受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乙方)、抵押人孙红卫、孙笑晓(丙方)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丙方抵押担保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至2031年9月27日;丙方以其拥有的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己抵押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并在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输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期内抵押房地产不得转让,任何转让行为均无效;若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乙双方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2002年5月29日,二被告作为孙笑晓的监护人承诺:在贷款期间,以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此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0872.17元,并产生逾期利息、罚息3156.1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等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在上述《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以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在二被告没有并拒绝按约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红卫、郭向英归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0872.17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3156.18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164028.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孙红卫、郭向英支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律师费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对坐落于杭州市名都苑名门阁4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0元,由孙红卫、郭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