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2004年9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号三轮车在本村内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本村杜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乙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左眼损伤致一眼××,属重伤。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小组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杜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冀F×××××车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结果、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