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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胡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辉,男,1989年0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合肥瑶海区徽瑶河源烟酒商行业主。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胡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胡小辉于2011年5月3日,从他人手中回收了假冒的古井贡酒,准备对外销售,于2011年5月6日被工商部门查处。胡小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胡小辉: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2、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0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苹果酒;梨酒。注册有效日期为自2010年06月07日至2020年06月06日止。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8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胡小辉称其从他人手中回收了12瓶“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6瓶“古井贡”5年原浆白酒、6瓶“古井贡”8年原浆白酒,双方约定卖完后结算货款。其后,当事人便分别以100元/瓶、128元/瓶、200元/瓶的标价,对外预售上述白酒。至5月6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实现销售。2011年5月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扣押。经鉴定,均系假冒古井贡牌浓香型古井贡献礼版、5年原浆、8年原浆酒,胡小辉对鉴定内容没有异议。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古井贡公司认为胡小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胡小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胡小辉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公司要求胡小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涉案白酒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胡小辉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胡小辉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胡小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第四、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胡小辉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胡小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