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何澍与童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澍,童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何澍。被告:童晓峰。原告何澍诉被告童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印刷业务,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5日还款5万元,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此借款合计28万元,月利率1.2%;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计25万元,月利率3%。原、被告为明确借款金额,简化利息支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按不同借款利率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28万元和25万元两张借条,并将借款利息统一结至20日,按月付息,以前的借条一并归还被告。被告2012年2月20日按时付息,2012年3月,原告听说被告已将印刷厂转让,遂联系被告,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音信全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晓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3万元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且能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所显示的原告取款记录相印证,被告童晓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日,被告童晓峰向原告何澍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5万元,2010年6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未偿还,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澍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以君悦国际2号楼6单元房子抵押”,另借款人落款下方注明“总计伍拾叁万元整童晓峰每月456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童晓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以君悦国际2号楼6单元房子抵押”。综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总计53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晓峰尚欠原告何澍借款53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即可视为催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澍借款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晓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