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A4栋厂房五楼B。法定代表人王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围勒竹角天富安工业园9号二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利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威德利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威德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特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泽锋,被告威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特威公司诉称,2011年l1月17日,被告威德利公司委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的客户���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达公司),声称思科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无刷马达调速器产品是“盗版或复制威德利公司的产品技术而生产的,其产品参数、功能描述的布板等,均与威德利公司研发的产品性能无异。”并声称原告的产品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被告的律师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坏了原告的名誉和商业信誉,致使原告的客户思科达公司停止从原告处进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无刷马达调速器产品参数、功能描述的布板等没有任何法律上独占的权利,(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原告2008年所生产的产品,涉及的是软件侵权。实际上,上述案件发生后,原告早已经重新编写了源程序,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时至2011年,原告的产品中还装有原来的侵权程序,原告销售给思���达公司的无刷马达调速器产品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德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的客户思科达发函的行为属于诋毁其商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的律师函客观属实。粤安计司鉴[2009]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生效的(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载明,原告侵犯了被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既然原告侵权,且案外人思科达公司又是从原告处购买其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向思科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在网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信息的律师函,是为了阻止原告继续侵权。2011年10���份,被告就发现思科达公司的网站(网址:http://cn.imaxrc.com)发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信息,这与2011年8月20日的生效的(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时间相差仅二个月左右,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思科达公司在网上销售从原告处所购产品是侵权产品。如果原告认为其销售给思科达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的客户思科达公司发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的行为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特威公司与威德利公司均是无刷马达调速器生产企业。2008年��威德利公司以中特威公司侵犯其无刷马达调速器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特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威德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中特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威德利公司发现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达公司)的网站(网址:http://cn.imaxrc.com)发布有关车模、航模马达调速器的产品信息。中特威公司认可曾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向思科达公司供应相关产品。2011年11月17日,威德利公司委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致函思科达公司,主要内容:贵司网站发布的产品广告信息中,相关产品是通过复制或盗版威德利公司的产品技术而生产的,其产品参数、功能描述与布板等,均与威德利公司研发的产品性能无异。经威德利公司了解,得知贵司的产品系从中特威公司购进而销售,请贵司接函后三天内自动停止在网上发布销售威德利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信息。另查,(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2号一案中,威德利公司指控中特威公司侵权的产品型号为ZTW20A、ZTW30A、ZTW60A、ZTW85A与ZTWRCl20A。本案中,中特威公司供应给思科达公司的产品型号为ZTW22085、ZTW12050、ZTW12040、ZTW12060、ZTW90049等,而思科达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信息中均没有与上述型号一致的产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货单、网页产品信息打印件、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特威公司此前因与威德利公司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被判侵权成立。但是,威德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特威公司其后生产的产品均系侵权产品,其此前指控中特威公司侵权的产品型号与中特威公司提供给其客户思科达公司的产品型号并不一致,威德利公司向中特威公司的客户思科达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律师函,函中所称思科达公司从中特威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是“复制或盗版威德利公司的产品技术而生产的”过于笼统与主观,容易导致其客户误以为中特威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系侵权产品而停止与其交易,损害中特威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故对中特威公司要求威德利公司立即停止散发相关律师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中特威公司此前的侵权行为,以及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间与二审生效判决时间相距较近,威德利公司向中特威公司的客户发出侵权警告律师函有���定的合理性,且律师函中相关内容尚不足以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故对中特威公司要求威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相关单位寄发与本案《律师函》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信函。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威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