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现年12周岁。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被告高某某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宋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婚生男孩宋某甲从出生起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与原告没有感情。并且原告本身没有出庭争取抚养权,证明原告对于抚养子女没有诚意。我现在的条件对抚养子女更为有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原告的条件是拥有住房、没有再婚。被告的条件是子女一直与其共同生活,虽然再婚,但孩子与继父感情很好。经庭审询问,宋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现年12周岁。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将子女抚养权由原告宋某某变更为被告高某某时,被告高某某已经再婚。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对于抚养子女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存在不利用于抚养子女的情形,并且婚生男孩宋某甲已经超过10周岁,经庭审询问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变更子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