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成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伟(曾用名朱成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成伟驾驶粤CYW9**号小轿车行至我市香洲区银香路交夏美路处时,被“110”巡警查获,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民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成伟的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之后民警带被告人朱成伟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检验结果反映被告人朱成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户籍资料,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取保候审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朱成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成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成伟提出其未造成交通事故,家中有年迈母亲需要照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成伟所提其未造成交通事故,家中有年迈母亲需要照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虽然未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足以否定其醉驾行为本身对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依法应予惩戒。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醉驾入刑的情况下,上诉人朱成伟仍以身试法,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近追诉标准的三倍,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其家庭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成伟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