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2年原告出生,2007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判决书规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后因原告母亲无力承担抚养费用,于2010年8月提出监护权和抚养费之诉,由于原告母亲不懂得如何来表达意思,导致第二个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一直来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与母亲生活非常困难,现在几乎陷入困境,且原告也已渐渐长大,被告如此不负责对原告的成长非常不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从今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乙答辩称:我同意来支付抚养费的,但我认为800元太高,根据我的能力我同意支付500元左右一月(后在调解时同意支付600元),对原告在诉状中写的其他内容是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即本案某,现随母亲杨某丁一起生活。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9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判决书规定原告杨某甲由被告杨某乙负责抚养教育。2010年8月6日杨某丁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儿子杨某甲由杨某丁负责抚养教育,并自愿负担其至独立生活止的抚育费。现原告以年龄增长,生活开支逐渐增多,母亲经济能力有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遂成讼。另依据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4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虽经法院于2010年调解确定由原告母亲独立负担,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开支亦逐渐增多,而原告母亲经济能力有限,原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已有困难,且被告也同意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被告负担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自2012年7月起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款项一年一付,于每年6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2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