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李孝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76号申请人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花圃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孝彬。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渔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孝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美,被申请人李孝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孝彬于2012年5月到天渔尔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从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下午,天渔尔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为李孝彬在上班时间睡觉。2013年1月31日,天渔尔公司作出“成天发(2013)006号”《处罚通报》,对包括李孝彬在内的人员给予200元的经济处罚,并从12月份工资中扣除。2013年2月3日,天渔尔公司以李孝彬在2012年11月25日有严重违纪和2013年2月2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聚众闹事,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当日物流安排和销售经营造成工作混乱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成天发(2013)007”号《关于部分员工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开除通知》,从2013年2月3日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仲裁庭审之日,天渔尔公司未为李孝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2012年9月起天渔尔公司为李孝彬参加了社会保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解除与李孝彬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而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李孝彬是否有严重违纪的事实存在,即李孝彬在2013年2月2日是否存在“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聚众闹事,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当日物流安排和销售经营造成工作混乱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从该案的审理情况看,天渔尔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支撑其观点;二是天渔尔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是否合法有效及恰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天渔尔公司应当将规章制度告知李孝彬,而现在证据不能证实李孝彬已经知晓企业的规章制度。同时,从天渔尔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中找不到对李孝彬进行开除处理对应的条款规定。天渔尔公司解除与李孝彬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对李孝彬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天渔尔公司应对李孝彬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因天渔尔公司未举证,故对李孝彬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数额,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不出具的,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参加社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用人单位还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的责任,天渔尔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为李孝彬参保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依法纠正,对李孝彬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确认李孝彬与天渔尔公司已于2013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天渔尔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孝彬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元。二、李孝彬与天渔尔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完善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李孝彬的其他仲裁主张。天渔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为:本案中李孝彬在上班时间睡觉,天渔尔公司依照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李孝彬对处罚不服,又伙同他人罢工、聚众闹事,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工作制度,天渔尔公司对李孝彬予以开除是行使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李孝彬答辩称,其未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渔尔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李孝彬并不知晓,天渔尔公司开除李孝彬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天渔尔公司的申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天渔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情况说明3份,处罚通报及开除通知各一份,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天渔尔公司开除李孝彬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孝彬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天渔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天渔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孝彬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的裁决,非依法定条件,不得撤销和更改。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天渔尔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渔尔公司以李孝彬上班时间睡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聚众闹事,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开除李孝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渔尔公司应对其开除李孝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天渔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但该《员工守则》并无对李孝彬进行开除处理对应的条款规定,同时天渔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了培训学习,知晓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天渔尔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其开除李孝彬的依据。天渔尔公司称,李孝彬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聚众闹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天渔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开除李孝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渔尔公司开除李孝彬属于违法解除李孝彬的劳动关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天渔尔公司支付李孝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天渔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天渔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