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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武某甲及第三人武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系被告武某甲之母亲。第三人武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武某甲及第三人武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育男孩武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2012年3月17日,武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武某乙赔偿武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5000元全部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当取得的赔偿金。原告认为,武某丙系原告与被告婚生孩子,武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将赔偿金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取得的赔偿金73925.2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离婚后对孩子不履行义务,故其不应享有权利,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第三人在赔偿时是考虑到被告的父母。另外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还包含停尸费,抢救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姻状况及婚生孩子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武某丙死亡后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6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离婚时的协议书;对证据2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不承担义务,已无享受权利的资格。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赔偿金包括一切费用,分割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武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武某丙由武某甲抚养教育,舒某某应分得共同财产抵顶武某丙的抚养教育费。2012年3月17日,武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第三人武某乙赔偿武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5000元,被告全部领取,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武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武某丙在被告抚养教育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费用不属于武某丙的个人遗产,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院对武某丙的赔偿费用不按照遗产继承进行处理,对此根据在抚养教育孩子时所尽的义务由其亲属酌情进行分配;被告与肇事人武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在第三人赔偿后已经领取了赔偿款,应当给原告适当分配。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原告亦认可赔偿协议,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武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舒某某4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5元,由舒某某承担700元,武某甲承担94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