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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培与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培,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周德培。委托代理人禹群超,系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PatrickMillot.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奎,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培与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培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邯郸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邯开劳仲案字(2011)第02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于2011年7月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逦知中宣告原告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结束。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离开被告单位。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46.12元。三、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26日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根据补签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为原告支付两倍工资不足部分12578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l、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清单);2、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证明:3、光碟一盘(附相关文字资料),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工厂资源使用用户手册一个,王维、申文东电脑对话一份;4、被告公司任职通知,离职清单;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刻录光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l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光盘真实,不能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途径,光盘有可复制性,内容不准确,真实性得不到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任职通知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证据5不能证明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人证未到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不足部分12578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2011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连续旷工5天),解除蒡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l、原告入职时相关资料;2、劳动合同;3、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相关证明;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5、劳动争议裁决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通知,不能证明在入职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所署时间2010.7.14有异议,实际签署时间是2011.4.26;认为3证明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4.26,因为在郑州办理医疗保险必须有劳动合同;证据4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才发给原告的,是无效的;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了基本月工资(包含各类津贴在内)为税前15000元人民币/月,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2011年11月7日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为周德培缴纳医疗保险,从2011年4月起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7.1条规定:“公司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险。’’的约定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于2011年7月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通告中宣布申请人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结束。2011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离职清单,并与财务、行政和IT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另查明,原告周德培与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周德培申请劳动仲裁,邯郸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邯开劳仲案字(2011)第023号仲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9元。3、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公司任职通知;离职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求,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通告中宣布申请人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结束。2011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离职清单,并与财务、行政和IT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本院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零2个半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月工资超过邯郸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76.91元(32123÷12)的三倍,所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邯郸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1个半月为12046.1元。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上的签署日期与实际签署时间不符,并提侠与单位工作人员王维的网络通话记录,因被告否认通话记录的存在,且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与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之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不足部分1257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德培与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培支付经济补偿金12046.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圣戈班西普磨介(邯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