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潢川县客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所在单位潢川县客运公司的豫S319**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8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北,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豫SA13**号货车相撞,致郑某某及乘坐客车的王某某、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乘坐货车的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庞某某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郑某某和其他伤者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会车占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潢川县客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15300元,赔偿了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潢川县客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程治风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郑某某从轻处罚。鉴于郑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艳丽 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芹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