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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阳河诉被告安文杰、被告温爱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河,安文杰,温爱明,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阳河。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阳河妻子。委托代理人连花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杰。被告温爱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霞,系该公司经理。住所:邯郸县东柳西大街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磁县友谊南路。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原告王阳河诉被告安文杰、被告温爱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河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连花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爱明、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安文杰驾驶肇事车辆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交通局午济超限站门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三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前期部分费用在武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武刑民调字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赔偿。由于当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只能后续解决。被告安文杰的这次肇事行为,不但给原告王阳河留下终生的残疾,使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给其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车主被告温爱明与肇事车辆单位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文杰、温爱明、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8000元。并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文杰的起诉。被告温爱明、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4大张,共计5402.94元。用以证明原告王阳河2010年2月份以后的医疗费用;2、原告工资表一份、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3、交通费票据9大张共计932.8元;出租车司机郭军疆证明3份及出租车票据3本共计5200元;4、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阳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7、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刑民调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主是温爱明,安文杰是司机,被保险人是邯郸县永信运输公司;8、人口登记卡4张和武安市阳邑镇柏林西街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阳河的扶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4大张共计703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10、王阳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1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7、8、10、1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认为外购药应该有医院的证明,2010年9月16日的医药费单据上应该有医院的章;对原告证据2,上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原告的误工费是按照无收入计算的误工费,这次也应该按照无收入计算;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交通费中有日期、有目的地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取出的内固定物是后期,不在前期,时间上有矛盾;对原告证据5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9认为住宿费应该包括在交通费中,餐饮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7、8、10、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证据1为原告王阳河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在武安市医院及其他医院的后续治疗费用,除2011年9月16日在武安市医院的1236元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外,其他医疗票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未在特定的医院住院持续治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外购药应该有医院证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王阳河仅提供了其在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的2009年5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该公司人事部门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工资表和证明中显示的原告工资数额难以采信;原告证据3均为正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次数,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6,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证据9为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住宿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餐饮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安文杰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绿色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交通局午汲超限站门前处,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阳河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阳河等人受伤。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安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安文杰、温爱明、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文杰和附带民事被告人温爱明、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阳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5000元整(含已支付的19200元);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另案处理。原告王阳河的后续治疗分别在武安市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医院就医,原告共支付后续治疗费5403.44元、住宿费168元、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0年9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阳河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柒级各一处、拾级三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028.8元(5958元乘以20年乘以68%);原告王阳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费为149184元(12432元乘以20年乘以60%)。原告王阳河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花交通费3000元。原告父亲王学智的扶养费为2883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15年除以2)、原告母亲郭云书的扶养费为307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16年除以2)、原告长女王玉璞的抚养费为38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2年除以2)、次女王玉涵的抚养费为2114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11年除以2)、儿子王宇杰的抚养费为269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14年除以2),以上抚养费共计为111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平均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615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乘以16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父亲王学智的扶养费为15995.2元(28837.5除以111505乘以61520);原告母亲郭云书的扶养费为17225.6元(30760除以111505乘以61520);原告长女王玉璞的抚养费为1845.6元(3845除以111505乘以61520);次女王玉涵的抚养费为11688.8元(21147.5除以111505乘以61520);儿子王宇杰的抚养费为14764.8元(26915除以111505乘以61520)。被告温爱明为无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文杰为被告温爱明雇佣的司机。该无牌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孔心其306033元、赔付给王庆州10741.65元、赔付给原告王阳河113863.6元。原告王阳河为农村居民,其父亲王学智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母亲郭云书出生于1948年6月27日;原告王阳河妹妹王延梅出生于1976年8月4日。原告王阳河与刘海云婚后在1996年5月6日生育女儿王玉璞;在2005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王玉涵;在2008年5月2日生育男孩王宇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得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安文杰负全部责任。被告温爱明作为安文杰的雇主,应对原告王阳河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被告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550000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已赔偿孔心其、王庆州、王阳河三人430638.25元,且三人均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363361.75元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阳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请求按20%计算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403.44元、住宿费168元、护理费149184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1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97.5元,共计30988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309881.74元的80%,即247905.39元;被告温爱明承担20%即61976.35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温爱明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部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文杰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阳河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7905.39元;二、被告温爱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阳河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2976.35元;三、驳回原告王阳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温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光辉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耿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