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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俞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朱华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其在同年6月7日前对其辩称中主张的钢棚的相关财产权益另行起诉,被告收到通知后上述期限内并未起诉;另被告向本院口头申请要求对婚后原告曾投入资金去广西经营传销的事实进行调查,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院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曾申请自行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为本区益农镇益农村,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来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钟某丙。离婚原因:原告受父母封建思想影响草率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姻勉强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又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义务,如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等,双方常为夫妻生活、子女抚养、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后长期冷战,法院前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中已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起未有夫妻生活;法院以分居时间尚短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毒打原告,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被告又以所谓的离婚条件要挟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女儿钟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相识、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并非父母包办。婚后其收入也是用于原告及家庭还债和生活开支。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积蓄也有异议并认为:2006年到2012年期间,家庭开办电脑绣花作坊时搭建了钢棚房,所赚的钱全由原告持有,除家庭开支外尚有200000元的盈余,期间原告还花费50000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一直由原告在使用;2010年4月出卖了绣花机得款98000元也在原告处;2010年5月份原告又开办了一家文具店,目前也由原告在经营;原告曾在2010年10月到2012年3月期间去广西做传销生意,被告曾为其借款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别人在说是有钱赚的。故认为,目前为了孩子能不离尽量不离。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也同意,但原告必须补偿其200000元,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共800元;或者男孩由其抚养,婚后所建钢棚房归其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庭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钟某丙(两名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常有争执,夫妻开始失和,自2011年2月起双方未有夫妻生活,同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7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据情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嗣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又于2012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住宅为双方婚前的原告家庭住宅,在该住宅屋前未经审批搭建的简易钢棚屋3间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且未作分割。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曾开办过家庭作坊经营电脑绣花机加工业务,原告也曾于2010年10月去广西经商,上述经营中盈利或亏损情况本院在审理中无法查明,另经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瓜沥工商所调查,该所办证窗口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2年5月28日未有以原告姓名在该所辖区登记有营业执照的信息。2010年原告在坎山镇商贸路向他人租用两个一楼店铺开办了飞飞文具店并自己经营至今。经查明,夫妻尚有下列共同财产并均在原告处:小面包车一辆、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价值3000元左右)、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以及现由原告购买和使用的小面包车一辆。审理中本院征求其婚生男孩钟某乙(现已十二周岁)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簿一本、本院(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收集的萧山区坎山镇民丰河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说明一份、有关原、被告的住所和原告开办的文体办公用品店照片、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瓜沥工商所办证窗口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庭共同生活,系自主婚姻,婚后当时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彼此又缺泛沟通存在信任危机。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好转,对此被告也由之前的强烈要求和好,转而在本次诉讼中出现的并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的思想转变,视目前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钟某乙已满十周岁,其审理中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两名婚生儿女目前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目前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有利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等原则、因素考虑。原告在开庭后就财产分割等表示自愿补偿被告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被告的居住应在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后由其自行解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200000元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钟某甲与俞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钟益凯(2000年2月4日出生,现随钟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儿钟益璐(2005年7月16日出生,现亦随钟某甲一起生活)均由钟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俞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上述儿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共计80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3200元,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俞某在每年1月1日前各支付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9600元。三、财产的处理:1、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现在钟某甲处并由其使用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现由钟某甲开办的飞飞文体办公用品商店内的财产归钟某甲所有,现在钟某甲处的电脑一台归俞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受。上述财产的交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俞某住所自行解决,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搬离在钟某甲家庭的住处;搬离时,由钟某甲交付俞某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钟某甲、俞某各半负担75元。该款已由钟某甲向本院预交,俞某应负担的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