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张贤武、王先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贤武;王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王飞,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武,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金,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波、被告张贤武的委托代理人陈亭、席磊、被告王先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以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安徽省合六叶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过程中共同承担工程的经济风险,工程结束后,平均分配利润,如出现亏损则共同平均分摊。另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外两方违约金20万元。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并于同年11月竣工。截至2008年11月24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320488.88元,扣除前期因承接工程所支出的20万元以及其他有关税费、管理费、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合理支出,最终的利润为2123892.47元。按照三人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王飞应得合伙收益分配款为707964.16元。但此笔款项两被告结取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合伙收益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707964.1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发包方扣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76129.15元现已支付,另承接工程的前期费用200000元,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案外人向张贤武的借款,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合伙支出,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1166673.87元。被告张贤武辩称:1、本案应当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三人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了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现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获得盈余分配,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应予驳回。2、原告王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陆续从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取了现金55万元,已经提前获得了公司的盈余分配,是否还有剩余的盈余分配款须等到清算结束。3、就本案原告王飞曾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裁定驳回起诉。王飞以和上次案件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应当再次驳回起诉。被告王先金辩称:同意被告张贤武的答辩意见。另王先金在合作过程中只是负责现场的工程施工,不负责财务和钱款的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先金领取了原告的盈余分配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0日,王先金以安徽国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合六叶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从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承接了安徽合六叶高速公路0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波形梁护栏和浸塑网隔离栅安装)。2007年1月1日,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安徽省合六叶高速公路04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合作过程中共同承担工程的经济风险,工程结束后,平均分配利润,如出现亏损则共同平均分摊。另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外两方违约金20万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飞与被告张贤武、王先金即组织人员对承接的安徽合六叶高速公路0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波形梁护栏和浸塑网隔离栅安装)进行施工,王先金负责项目施工的全面工作,张贤武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六叶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至今共计向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合六叶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涉案波形梁护栏和浸塑网隔离栅安装工程款27350488.88元,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合六叶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自己的账户上设立分账户,作为安徽合六叶高速公路04标波形梁护栏和浸塑网隔离栅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账户,不需要经过江西公路机械工程局的同意,可以直接从分账户中转账或现金支出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五份、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瑞与被告王楚汉以及徐光飞、郑睿、徐文质等五人原系合伙关系,原告郑瑞在退伙时经五人共同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由王楚汉和徐光飞共同偿还原告的退伙资金40000元。合伙人退伙时,书面协议由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此后被告王楚汉又向徐光飞作出承诺,所欠原告的40000元由王楚汉负责偿还,并由王楚汉实际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视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王楚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楚汉给付欠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楚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楚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瑞欠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楚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