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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9-08-23

案件名称

130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大宏、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大宏;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130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宏,男,1970年11月27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渔寮乡后槽村** 法定代表人黄大宏。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黄大宏、苍南县大宏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黄大宏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宏、大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黄大宏向原告贷款356352元,用于向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水产饲料,大宏水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偿还1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256352元、利息17110.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大宏、大宏公司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黄大宏作为借款申请人,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天成公司饲料,大宏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黄大宏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7月6日,以天成公司为委托人,农村商业银行为受托人,与借款人黄大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天成公司饲料;借款人应在受托人或受托人的分支机构开立贷款账户及人民币储蓄账户,用于办理提款、还本、付息等手续;受托人按委托人书面通知,将借款人所还本息转入委托人委托贷款结算账户;委托贷款年利率为8.834%;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受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计收逾期息,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70%;受托人应将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款项记录在受托人内部的账务簿记中,上述记录以及受托人在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以及付息业务过程中正常发生并保留的单据和凭证是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有效债权、债务凭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大宏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委托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委托贷款合同基础上,黄大宏、大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成公司就借款使用、归还等事项达成了借款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确认乙方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是用于购买甲方饲料的专款,乙方将该项借款全部划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视乙方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和用料量配套使用;乙方使用专项借款购买饲料时,甲方在“运输完工单”或“收货单”上加盖“贷款”戳记。乙方收到甲方饲料时必须由乙方本人或授权的有关人员在完工单或收货回执上签字;若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如约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养殖承包合同”及所承包塘口的全部资产作价给债权人,以换算等额的欠款;乙方收货人员预留签名处签有邵开财、黄如贺姓名。 为确保债务人黄大宏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大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天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的担保,主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而导致的无效、可撤销并不影响本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向债务人所发放的贷款,被担保债权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国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此外,黄大宏向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以下手续: 1.授权委托书,黄大宏委托天成公司李成永、罗青、殷朝阳为其办理该项借款有关手续,并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交纳相关费用,承诺贷款到期由其本人归还。 2.冻结申请书,确认向农村商业银行所贷款项为购买天成公司养殖饲料的专用款,申请农村商业银行协助冻结。 3.授权解冻、提款委托书,授权李成永、罗青、殷朝阳持此委托书将上述专用款将其账号解冻并提款,转入其在天成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 与此同时,黄大宏还向天成公司出具贷款使用授权委托,授权李成永、罗青、殷朝阳使用农村商业银行150万元贷款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承诺履行主合同义务。 2011年7月20日,黄大宏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指印,大宏公司在该借据的担保人盖章处加盖印章,农村商业银行向黄大宏发放贷款150万元。 2011年8月27日,黄大宏授权的收货人黄如贺在天成公司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下方签署:①截止2011年8月25日,贷款吨位37.12,贷款金额215296元;②欠款截至2011年8月25日合计142100元;③合计贷款和欠款357396元;④至2011年8月25日,欠殷朝阳垫付款42000元。 2011年10月,黄大宏向天成公司退货1044元。 2012年3月25日,黄大宏归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 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本金256352元,由215296元贷款与黄大宏欠天成公司141056元(142100-1044)货款构成。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委托借款合同,冻结申请书,授权冻结提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贷款使用授权委托书,借款补充协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往来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与黄大宏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大宏公司与天成以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委托贷款,黄大宏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向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农村商业银行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属于其权利处分,本院照准。大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黄大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黄大宏欠天成公司货款,该欠款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形成,可由天成公司作为债权人另行向黄大宏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因而农村商业银行以黄大宏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与欠款之和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不当。经计算,以215296元为基数,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1316.45元;以115296元为基数,2012年3月26日至4月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73.36元,合计11989.81元。黄大宏、大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宏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296元。 二、被告黄大宏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1989.81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27285.81元,被告黄大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苍南县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大宏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271元,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黄大宏负担3465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黄大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苍南县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大宏给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蓉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