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杏花与叶峰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杏花;叶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顾杏花。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叶峰琴。原告顾杏花与被告叶峰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顾杏花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律师,被告叶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杏花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借款人徐刘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借款人徐刘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峰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付。原告顾杏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徐刘英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借款人徐刘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4、电话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徐刘英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协议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务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被告叶峰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实质异议,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徐刘英向原告顾杏花借款8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被告叶峰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名,但相关借条未记载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叶峰琴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案外人徐刘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亦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徐刘英去向不明,原告已无催告其归还借款之可能,故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叶峰琴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案外人徐刘英与原告顾杏花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保证人叶峰琴应对本金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峰琴应支付原告顾杏花担保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叶峰琴负担900元,原告顾杏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