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子女探望权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本元,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子女探望权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男方应于离婚后80日内以现金转帐形式支付女方的补偿金4万元整;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10万元整给予对方。离婚后被告不让我探望小孩,时至今日没有付给补偿金4万元,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配合我行使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按离婚协议给付我4万元补偿金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探望权问题,原告要求探望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按协议履行。之前可能是双方存在误会,原告没有提出探望要求,所以才导致其无法探望。关于补偿金的问题,我同意支付。在付款期满前,我约原告到银行转帐,由于担心付款后会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让原告在收条上注明“此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不得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字样,原告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争议,所以才没有付款。我并没有要违约的故意。且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法院应考虑实际予以撤销或变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日3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婚生子王昊宇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所有抚育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与男方沟通后探望孩子(女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孩子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男方应于离婚手续办完后80天内支付女方生活困难和房产补偿金4万元,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付10万整。协议达成后,由于双方沟通存在问题,原告探望孩子没能实现。在付款期满前,原被告双方同时到银行办理补偿金的转帐手续时,因收条附加内容的书写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即离去,该款未予支付。过后不久,原告电话向被告索款,同样原因没能履行。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应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并应作好时间安排。关于补偿金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补偿金,实际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就生活困难补助及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协议支付该补偿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对一方因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后的一种补偿,而且违约金应相当于实际损失,在处理违约金时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及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协议付款期满前,被告即按协议要求付款,而最终导致未能付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就收条附加内容存在争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协议未能履行是双方的原因所致,且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保证原告张某每周探望婚生子王昊宇一次或带出游玩一次,探望前原告张某应提前通知被告王某以便作好时间安排;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补偿金40000元;三、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