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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建芳。��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负责人:黄金贵。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以下简称“马鞍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村民组的负责人黄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被告所在地,并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因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在土地征收款分配时,被告无视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将原告排除在土地征收款分配对象之外,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至今未参与分配的土地征收款已达6.85万元。事后,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土地征收款纠纷进行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三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3月28日及2012年1月7日被告村民小组三次共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85万元,而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4.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马鞍山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建芳自出生户口便落在被告处,并在其兄弟刘建平户下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因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8日、2012年1月7日分三次分配给村民,累计金额68500万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为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未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给付原告刘建芳土地征收补偿款6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