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黄某,男,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4月26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的彩礼。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端午节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更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间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第一,原告支付的彩礼是48000元,而且应属于赠予行为;第二,双方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间从认识到结婚有将近一年的时间,且双方是在同居后才领取的结婚证,故双方应是互相了解后才结婚;第三,原、被告间生活和睦,没有经常吵架,被告曾为工作与原告诉苦原告不理,被告外出玩耍回家遭到原告殴打;第四,原告5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不实,在2013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及家人还一起到贵州镇远旅游,被告未在家是因为2013年10月份被告诊断患有慢性肾炎影响生育,原告将家里的锁换掉不准被告回家;第五,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4月26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确诊患有慢性肾炎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共同生活后才领取结婚证,感情基础应较为牢固。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系举证不能。故在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凌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