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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喜林与申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林,申计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秦喜林,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计福,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喜林与被告申计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林诉称,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申计福驾驶豫E3W3**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姬红公路刘贾店村路口西与原告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给付8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给付。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44.1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申计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7时许,在姬红公路蒋村镇刘贾店村路口西36米处,被告申计福驾驶豫E3W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喜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089.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2011年1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申计福负主要责任,原告秦喜林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940元。被告申计福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申计福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申计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元可以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梫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计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喜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2.14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申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清亮赔偿清单1、医疗费7089.14元2、误工费(1940元÷30天)×21天=1358元3、护理费21天×30元/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以上共计9602.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9602.14元-800元=8802.14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