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浙江海久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明。委托代理人刘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久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富。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陈黎明与被上诉人浙江海久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陈黎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浙江海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5年9月,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久公司)成立。1996年3月,陈黎明进入杭州海久公司工作。2003年5月,浙江海久公司成立,杭州海久公司为浙江海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开始,陈黎明到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浙江海久公司停产整顿,陈黎明作为护厂队队员,仍在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4年3月23日起,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持续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3日,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就原有劳动合同期限顺延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31日。陈黎明在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8年8月间的工资一直由杭州海久公司发放,2008年9月起陈黎明工资由浙江海久公司发放。陈黎明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杭州海久公司为其缴纳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黎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浙江海久公司辩称,陈黎明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是借用关系,陈黎明抗辩,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基于用工行为,故其在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已经与浙江海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从未解除过,陈黎明的社会保险也一直由杭州海久公司缴纳。陈黎明虽然在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但未与浙江海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未因陈黎明在浙江海久公司处工作而发生转移。陈黎明作为劳动者向浙江海久公司提供劳动,而杭州海久公司则承担着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向陈黎明发放工资并参加社会保险。陈黎明、浙江海久公司、杭州海久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陈黎明仅和杭州海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黎明应当向杭州海久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诉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陈黎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工资问题,由于浙江海久公司与杭州海久公司系特殊母子公司关系,在2008年前职工工资均由杭州海久公司发放,2011年6月后发放的生活费则是上诉人提起仲裁后,浙江海久公司利用其母公司的地位擅自变更的,上诉人并不认可,工资单亦无上诉人签字。且如三方是借用关系,则工资发放不需变动,因而浙江海久公司提供的有关工资方面的证据缺乏真实性。2.关于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未收到过劳动合同文本,合同没有提及工作地点,合同上公司名称既有打印又有手写,多份合同的签字前后笔迹完全不一样。上诉人到浙江海久公司后,曾与其签过空白合同,但未与杭州海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而浙江海久公司提供的有关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孤立看待社会保险问题,把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等同。杭州海久公司是浙江海久公司的前身,为上市运作需要,杭州海久公司又变更为浙江海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是杭州海久公司,后被安排至浙江海久公司工作,即变更劳动关系到浙江海久公司,但社会保险关系一直保留在杭州海久公司。该过程是由浙江海久公司主导,亦未与上诉人协商,因而过错不在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优先偏重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浙江海久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形成借用关系,缺乏依据。1.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杭州海久公司均没有借用的协议或合意,三方未形成借用关系。浙江海久公司提交的借用函乃母子公司之间内部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未经劳动者同意,借用关系也不成立。且在近7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始终未知晓借用事宜。因而一审认定借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2.在现行的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提及“借用”,特别是《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劳务派遣”,而未提及借用,反映了新的立法对“借用”持否定态度。因而,一审认定借用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1.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相冲突。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杭州海久公司缴纳,来确认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忽视了浙江海久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杭州海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均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而上诉人与杭州海久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必然影响其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五、一审判决忽视劳动关系从根本上是实践性关系。一审判决过分看重合同和社会保险,而未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实际用工行为,而非签订劳动合同,更非缴纳社会保险。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在实际用工行为的前提下,考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结合工作证、工作服、工资、住房公积金、暂住证等证据,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陈黎明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海久公司答辩称:一、确定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本案中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可以认定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陈黎明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认定劳动关系不应只凭社保记录,而应考虑住房公积金等理由,对此理解完全是本末倒置,只有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工资发放、社保记录等才可以参照用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因而陈黎明无视劳动合同的基础效力,而以并非法定要件的公积金记录来否定其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二、陈黎明2010年签订补充协议是对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延续。本案中,杭州海久公司与陈黎明自2004年起持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时,陈黎明已经由被上诉人向杭州海久公司借用,并在德清工厂工作5年之久。如陈黎明对借用关系存在异议,可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提出,或拒绝签署补充协议,但陈黎明并未提出,表示其同意延续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该补充协议上“甲方: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字样系打印文字,并未经过任何涂改,签署处既有陈黎明的亲笔签名又有指印,具备真实性。三、借用关系合法有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杭州海久公司与陈黎明在陈黎明长期被借用期间持续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现行有效,借用关系在目前的劳动人事实践中仍广泛存在。陈黎明以部分法律法规中未提及借用而认为借用关系不复存在的认识,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浙江海久公司认为陈黎明系杭州海久公司,借用至上诉人处,与上诉人仅有借用关系而无劳动关系,陈黎明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黎明、浙江海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黎明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浙江海久公司为证明其与陈黎明系借用关系而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陈黎明虽否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其在回答询问时均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由其本人签字。经审查,该补充协议上的甲方为杭州海久公司,协议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为六年,可以证明于2010年9月13日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事实。同时,协议内容除陈黎明的姓名、前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07年11月1日”以及延长后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2013年10月31日”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陈黎明所述其签字时协议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协议内容主体打印的事实不相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黎明关于其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陈黎明在2005年之后的工作地点为浙江海久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陈黎明未与浙江海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2010年9月13日仍在与杭州海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并结合陈黎明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杭州海久公司缴纳的事实,一审认定陈黎明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且该劳动关系并未因工作地点的变化而发生转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陈黎明主张浙江海久公司所述借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浙江海久公司所主张之借用关系并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HYPERLINK”javascript:SLC(9587,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该意见目前仍现行有效,因而陈黎明主张借用关系违反法律,缺乏依据。此外,虽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一名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保持劳动关系,但本案中陈黎明提供劳动对象确定,并不存在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故陈黎明关于即使其与杭州海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也不影响其与浙江海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