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侯泽、佟玉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侯泽;佟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19号原告王永志。被告侯泽。被告佟玉梅,唐山市锅炉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泽,基本情况同上。(系佟玉梅儿子)原告王永志诉被告侯泽、佟玉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侯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泽在2008年8月7日23时20分许,在西窑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没认定以前,原告为侯泽在工人医院垫付了25000元钱,出院后,二被告不向我提供全部有关证据、证明和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本、出院证、住院病案记录。25000元的垫付款我无法去保险公司保险,使我受到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提供住院票据,返还剩余钱1334.40元,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5元。我垫付了医疗费,不是赔偿款,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我。赔偿应由车主赔偿,我不是车主,我是司机,我没有赔偿义务,我垫付是出于人道,被告应到交通法庭起诉赔偿,是二个主体。被告侯泽辩称,不同意返还剩余的1334.40元,因为我住院期间的急诊费是我们自己垫付的,好像是1300多元,这笔急诊费正好与剩余的1334.40元相抵。票据在我出院的时候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泽于2008年8月7日23时20分在西窑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为被告侯泽垫付住院费25000元,其中有5000元系被告佟玉梅从交警队替被告侯泽领取,也用于被告侯泽的伤情治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病例档案和住院证明,用于领取保险金,被告称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把住院证明给了原告。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3665.6元。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志将被告撞伤,理应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病例档案和住院证明,与法无据;原告为被告侯泽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侯泽实际住院支出23665.6元,剩余1334.40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急诊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志人民币1334.4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