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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万桂荣、蔺超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蔺超放,万桂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栋。法定代表人王超,中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被告蔺超放,男,汉族,1954年8月3日生。被告万桂荣,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生。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梅霞,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37-100018),合同约定被告蔺超放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中恒公司租赁机型为CLG923C、机号为W18328的挖掘机一台,被告蔺超放与被告万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桂荣为被告蔺超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自被告蔺超放承租挖掘机起,一直未按时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租金,被告万桂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蔺超放立即归还原告中恒公司的挖掘机(机型为CLG923C、机号为W18328)壹台,并赔偿原告中恒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被告蔺超放支付原告中恒公司逾期租金133602.29元,利息7958.49元(截止至2012年4月16日);三、被告王桂荣对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承担。被告蔺超放未作答辩。被告万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蔺超放与被告万桂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蔺超放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购买柳工CLG923C挖掘机壹台,后因资金不足,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使用,融资金额为770440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同日,柳工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柳工公司可行使合同项下的权限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蔺超放为承租人;合同的其他条款见所附融资合同一般条款与各附件等;合同附件明细表(1)载明的租赁物为柳工牌挖掘机壹台,型号为CLG923C、机号为W18328,总价款为880000元,出卖人为案外人江苏建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宸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起租时间为2010年5月5日;租金首付款为109560元;租赁保证金为44000元;上述款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保险费计18677.60元;保险受益人为柳工公司;月租金为23887.71元;租金支付时间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付款方式从被告蔺超放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自动扣划(帐号为62×××16)。另双方在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原告中恒公司按照被告蔺超放指定,从出卖人建宸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蔺超放,被告蔺超放向柳工公司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被告蔺超放的独立判断选定的,上述合同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技术性能、价格条款等都是被告蔺超放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租赁物的交付为从出卖人处搬运到租赁物明细表中记载的被告于蔺超放指定的租赁物交付场所,被告蔺超放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同时也系租赁物起租日;每期租金被告蔺超放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租赁手续费应在合同签订日由被告蔺超放向原告中恒公司一次性支付,柳工收取后不予退还。租赁物的瑕疵责任为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择和决定之际被告蔺超放有错误的,由被告蔺超放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由被告蔺超放独立承担。索赔与否、进展及结果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与合同正常履行,也不影响被告于刘东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等;被告蔺超放在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在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属柳工公司所有,且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占有、使用权归被告蔺超放,在租赁期满并且被告于刘东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后,被告蔺超放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柳工公司以自己为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投保保费由被告蔺超放负担,在合同签订日由被告蔺超放一次性支付;合同在租赁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原告中恒公司基于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登记证件、维修保养记录时),除了租赁物正常损耗或柳工公司认可的情形外,被告蔺超放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柳工公司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蔺超放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蔺超放违约: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累计达到两期租金额等,若被告蔺超放违约,柳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向被告蔺超放追索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蔺超放赔偿损失;合同一经签订被告蔺超放即向柳工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日由被告蔺超放向柳工公司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蔺超放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返还给被告蔺超放或当被告蔺超放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因被告蔺超放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原告中恒公司同意与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蔺超放怠于支付租金、其他合同相关费用时等,被告蔺超放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等。柳工公司与被告蔺超放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同年5月5日,被告万桂荣向柳工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蔺超放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23C(机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我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柳工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三十六期,首付租金为109560元,剩余的35期每期租金为23887.71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蔺超放即向柳工公司支付融资首付款、手续费用、保证金、保险费共计179942元,柳工公司将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蔺超放租赁使用,被告蔺超放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柳工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109560元,后又支付了部分。2010年7月7日,柳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截止诉讼时止,被告蔺超放未再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后原告中恒公司多次向被告于刘东催收租金,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催款函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恒公司按照被告蔺超放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柳工牌挖掘机提供给被告蔺超放使用,被告蔺超放未能按约支付合同项下的二期以上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恒公司在多次催收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蔺超放连续两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且该款项大于保证金额的,原告中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等。现原告中恒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蔺超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中恒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蔺超放应返还租赁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中恒公司对租赁期满前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被告蔺超放应予归还。原告中恒公司主张被告于刘东支付到期未付的三期租金133602.29元(截止2010年9月15日),并按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7958.49元。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被告蔺超放交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及保证金,双方应予以结算。对于被告蔺超放交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项,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该笔款项性质及善后处理方式,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融资租赁物的价款为880000元,被告蔺超放需融资金额为770440元,故被告蔺超放交纳的融资首付款应为垫付的购机款项,现原告中恒公司按约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后,应退还被告蔺超放融资首付款或充抵租金。被告蔺超放支付的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描述及处理方式,该笔款项具有担保性质,因被告蔺超放不能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致使当事人双方合同解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中恒公司不予退还,充抵租金。综上,被告蔺超放应支付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的租金89602.29元(扣除被告蔺超放支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及保证金)及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58.49元,合计为97560.78元。原告中恒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原告中恒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桂荣承诺与被告蔺超放共同偿付租金及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付款义务,系债务加入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蔺超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蔺超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公司归还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壹台(型号为CLG923C、机号为W18328);因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蔺超放承担;三、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截至2010年4月15日的租金97560.78元及利息7958.49元,共计105519.27元;四、驳回原告中恒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中恒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蔺超放、被告万桂荣承担3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