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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林桥信用社)与被告王红卫、王连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桥信用社。负责人李志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利军。被告王红卫。被告王连风。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林桥信用社)与被告王红卫、王连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利军,被告王连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桥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12日,王红卫与我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1年,利率10.68‰。此笔借款由王连风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上门多次催收,被告王红卫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535.9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欠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卫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535.93元;2、判令被告王连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4、借款利息清单。被告王连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红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王红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连风(与王红卫系夫妻关系)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10.6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红卫发放了贷款70000元,王红卫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345元,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8871.51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止,共拖欠借款利息35535.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红卫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王红卫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王连风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桥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35535.93元;二、被告王连风对本判决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王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