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竞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飞,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李竞培,被告姚某的代理人韩某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此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打闹。特别是我于2004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澳大利亚打工期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此期间,被告与我家人的关系因经济问题急剧恶化,常在电话里对我的家人恶语相加,身在国外的我想和孩子说说话,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八年的分居生活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回国后我住在母亲家里,与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20年双方感情深厚。为了能够给孩子和家庭带来更好的生活,2004年,原告与我商量自己到澳大利亚打工,我尽管百般不愿,但为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只好含泪同意。原告在国外期间,我们时常电话联系,我在家操持家务,任劳任怨,承担了照顾两个孩子的全部义务,只盼原告回国一家团聚。原告不顾结发之情,一回国就要离婚,我完全无法接受。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年12月9日生一对双胞胎,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5月,原告到澳大利亚打工,2012年3月回国,在此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另经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1号楼3单元1号,面积64.13平方米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4年后,原告出国打工,长时间的分离,使双方产生隔阂,出现矛盾。现原告已回国,应就此机会,多于被告沟通,被告亦应积极努力,争取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结,重拾往日情分,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虽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庆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