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新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处时,与站立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赵x发生碰撞,赵x经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x无责任。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在城壕乡四沟门村沿新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处时,与站立在公路南侧的被害人赵x发生碰撞,赵x经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志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赵x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写来一份刑事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池县新山公路3KM+500M处;3.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赵X、赵XX等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驾车与行人赵x发生碰撞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腔脏器重度挫裂伤而休克死亡;6.华池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7.被告赵某本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发生肇事撞伤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