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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元阵与王佃胜、王焕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阵,王佃胜,王焕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元阵,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王楼村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佃胜,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焕红,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王佃胜之妻)原告王元阵与被告王佃胜、王焕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胜、王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阵诉称,2011年9月24日,二被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佛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半年,办理了五户联保,我是担保人之一。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6月,石佛信用社诉至法院,并查封了我的银行账户。我于2012年6月18日替二被告偿还石佛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5455.7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代付款55455.79元及诉后利息。被告王佃胜、王焕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佃胜在石佛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佃胜未还款。2012年6月18日,原告代被告王佃胜偿还石佛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55.79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付款55455.7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代替原告还款事实,对被告贷款已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石佛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系原告代被告还款,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元阵代被告王佃胜偿还石佛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55.79元,有石佛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贷款还款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佃胜理应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55455.7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佃胜偿还本次起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佃胜偿还借款55455.79元及本次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红与被告王佃胜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焕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佃胜、王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佃胜、王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阵代付款55455.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王佃胜、王焕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