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前春与王洪运、王洪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春,王洪运,王洪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前春,男,1985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滑县慈周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洪运,男,1987年4月18日生。被告王洪帅,男,1977年2月10日生。系被告王洪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前春诉被告王洪运、王洪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运、王洪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春诉称,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DS8**号轻微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滑县慈周寨乡大广高速桥下路段时,被被告王洪运驾驶的豫F98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后面撞击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基本报废、车载物品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洪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98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载物品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等共计3488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洪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洪帅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在省道213线滑县慈周寨乡大广高速桥下路段,被告王洪运驾驶系被告王洪帅所有的豫E98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3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前春驾驶宋秀香所有的豫EDS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王洪运、原告张前春、李卫超、刘振修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前春、李卫超、刘振修无责任。原告张前春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3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676.19元;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河南宏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2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900元。2012年3月6日,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DS8**号轻型货车及车载物品进行评估,车损为18130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为600元。鉴定费950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肇事车辆豫EDS8**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宋秀香及车载物品所有人刘振宽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张前春按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次性赔偿宋秀香车损18130元,赔偿刘振宽物品损失600元;二、张前春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该事故受害人李卫超、刘振修已提起诉讼。原告张前春在慈周寨文具部从事搬运、司机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张跃训护理,其父张跃训系滑县焦虎乡第九中心小学的教师。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交通运输业为29142元/年。被告王洪运驾驶豫E98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焦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滑县慈周寨文具部证明、教师聘任证、滑县焦虎乡第九中心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前春、李卫超、刘振修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洪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洪帅系实际车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前春驾驶该肇事车辆,其作为该车辆的占有人,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权主张权利。肇事车辆豫E98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运、被告王洪帅二人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前春、李卫超、刘振修三人受伤,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三人应予以平分,应对李卫超、刘振修预留份额。原告张前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8.1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交通运输业为291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9.05元(29142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22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950元。车损18130元。车载物品损失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春医疗费2748.19元,误工费479.05元,交通费220元,车损2000元,共计5447.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950元,车损16130元,车载物品损失600元,共计18850元.三、驳回原告张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洪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