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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光、焦付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明,焦雷光,焦付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徐冬明,邯郸市邯山区xxx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雷光,邯郸县xxxxx村村民。被告焦付江,邯郸县xxxxxx村村民。原告徐冬明与被告焦雷光、焦付江(追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明、委托代理人武增军、被告焦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明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让我在锦绣中华住宅小区10号楼抹灰。经结算共欠我人工费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人工费,给我打了一张欠人工费20万元的欠条。此后,我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至今日不付。无奈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我的人工费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雷光当庭辩称:这个钱不同意给。当时要20万元我给打的条,当时我给多打了,所以这个钱不能给,再说工长也没有开票。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2010年3月15日锦绣中华10#楼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经被告质证: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焦付江的名字不是焦付江写的字。经本院审核,结合庭审调查该协议上没有焦付江本人签名,该协议上有原告本人与被告焦雷光双方的签名,依法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二、2010年9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抹灰款的事实存在。经被告质证:是我写的。经本院审核,依法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冬明与被告焦雷光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锦绣中华10#楼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内外墙及地面抹灰;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5元。2010年9月3日被告焦雷光给原告徐冬明写下证明一份,其中内容:今欠到徐冬明抹灰班人工费20万元(锦绣中华10#楼)。原告找被告焦雷光催要,被告焦雷光以其是其亲哥即被告焦付江的雇工及欠款数额写多了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该200000元。原告称被告焦雷光是与被告焦付江伙干的。本院认为,被告焦雷光与原告徐冬明先签订《锦绣中华10#楼施工协议书》,间隔近六个月后,被告焦雷光又给原告徐冬明写下欠原告抹灰班人工费200000元的证明,由原告所举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焦雷光欠原告抹灰班人工费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焦雷光支付该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焦雷光是与被告焦付江伙干的,仅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对此未举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付江与被告焦雷光共同支付该2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焦雷光以其是其亲哥即被告焦付江的雇工及欠款数额写多了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该200000元,其也仅有此抗辩意见,并未举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雷光向原告徐冬明支付抹灰人工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李学功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