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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正桥、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海洋。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与原告吵架。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经常不回家,特别是公开与他人同居,没有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协议离婚,分居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公开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分居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齐贤镇下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