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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希田与赵宝忠、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田,赵宝忠,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希田,男,1948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会文,女,1946年6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宝忠,男,196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宏,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1970年8月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时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希田与被告赵宝忠、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田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宏,刘玉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田诉称: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赵宝忠驾驶冀BS15**、冀BE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22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侧倾斜的王希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希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宝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920000元。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800000元。被告赵宝忠未提供答辩。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的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48.54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返还给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遵化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BS15**号车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冀BEZ**号挂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按责任分成后超出责任限额后被告遵化支公司最高以主车第三者的赔偿为限,加上超载加免10%,最高赔偿为45万元。2、此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按50%责任比例分成3、此事故中交警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加免10%。4、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赵宝忠驾驶冀BS15**、冀BE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22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侧倾斜的原告王希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希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宝忠与王希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宝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73天,经诊断需壹人终身护理。2012年4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希田属一级伤残,王希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行颅骨修补术及脑室一腹腔分流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伍仟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彦利护理。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52272.35元、伤残赔偿金113920元、二次手术费75000元、误工费6395.48元、住院73天护理人员护理费2565.22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15元、残疾后续护理费205200元,共计561418.05元。原告支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35000元,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48.54元。另查,被告赵宝忠驾驶的冀BS15**、冀BEZ**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主、挂各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一份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增加免赔率10%。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赵宝忠、王希田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确定被告赵宝忠担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适当支持,确定为20000元为宜。冀BS15**、冀BEZ**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付。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瑕疵,故本院对护理费用、误工费用按农民标准认定,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希田合理经济损失2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希田合理经济损失341418.05元的63%计215093.37元。(此款包括被告唐山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1148.54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446元,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