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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6)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年××月××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典礼当天晚上,被告喝多了,嚎啕大哭,说他后悔与前妻离婚,想重新和好,希望与我离婚,我听被告说的这番话后,内心久久不能平静,我也重新审视我和被告结婚是否真是个错误,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且每次喝醉后,整夜不睡,向我叙述其与前妻的恩爱和友好,我很痛苦,常常以泪洗面,现在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的女儿也拒绝再回被告家生活,××××年5月24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便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和别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将其前妻挂在嘴上,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一份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芦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我们是在经过多次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与原告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在充分考虑好后于××××年××月××日自愿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月22日我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告与我日子过的很幸福、美满,我们夫妻一向互尊互爱,从不打骂争吵,至于原告诉状上说我经常喝酒,不是事实,我也没有说前妻的事,我也是再婚,自然会珍惜现在的婚姻,事实上,原告也系再婚,现在思想被他人左右,结婚时原告经媒人苗书箱向我家索要了10000元彩礼,我也因原告婚前索要彩礼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只要原告回来,我可以原谅原告的种种行为,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也没有出现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们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我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鸡泽县鸡泽镇东北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芦某因给付原告李某彩礼1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经苗某手被告芦某给付原告李某彩礼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初次见面,彼此留下较好印象,自愿交往,之后俩人一块到县城赶集,互赠礼物,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能够互相照顾,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做饭并料理家事,原告打工挣钱,××××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去叫原告未叫回,××××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司法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到鸡泽县城赶集,双方互赠礼物,经过交往,双方彼此了解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年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年5月23日,因为两个孩子打架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后原告因生气在外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走后,被告曾去叫原告回来,由此可见,被告仍有与原告和好之意,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