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韩继龙与方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龙,方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韩继龙。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方官忠。原告韩继龙诉被告方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继龙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后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官忠未作答辩。原告韩继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官忠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官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继龙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继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6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方官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方官忠负担。该款韩继龙已预交,由方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韩继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