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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潼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潼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患有传染性肺结核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因患有肺结核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2年6月14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因病被潼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张某某(已判刑)的电话,称自己有事出去,让刘到她家。张某某给了刘某某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让刘某某以每大包70元、每小包25元的价格为她出售毒品。当天下午在张某某家,刘某某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未付钱)和周某某各一包,二人在吸毒时被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十八包,净重8.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刘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辨称,自己只是和张某某在原来打牌是认识的,平时关系比较好,张某某让代卖东西呢,自己就给代卖了,只是帮忙,没有说是给报酬什么的,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6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在自己家中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有事出去,让刘给自己代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中以每小包2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未付钱)和周某某各一包。在现场抓获刘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十八包,净重8.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自己委托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买了一克毒品,又买了50元的辅料,回来进行混合后包成大小不等的包装。12日当天,自己有事要出去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到自己家中,给了一个塑料袋中大小不等的分包毒品,如果有人买毒品就让给代卖。自己丈夫刘某甲是个吸食毒品的人,自己不放心将毒品让他代卖。后来别人打电话说是周某某、刘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抓了。2、周某某证实:当天自己到张某某家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吸食完了后不过瘾,看到刘罡(刘某某)在,就以25元的价格又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给了刘罡30元钱,还没有找钱时,就被抓获了。3、刘某甲(张某某的丈夫)证实:当天张某某走时将毒品交给了刘罡代卖,自己向刘罡要了一小包吸食,说是钱以后给。周某某来到家后,先向张某某买了一包毒品吸食,后来又向刘罡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在吸食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刘罡身上查获毒品48包,毛重16.5克,净重8.4克。5、公安机关收据一张证实涉案毒品8.4克被收缴。6、渭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涉案疑似毒品8.4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7、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刘罡、张某某对毒品检验报告予以签字确认。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刘某甲、周某某被强制戒毒两年。9、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0、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刑警大队证明两份,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1、户籍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打电话叫到她家,交给自己一塑料袋毒品,有好多包,让按大包70元小包25元的价格���售。后来张某某的丈夫刘某甲要买一包毒品呢但是没有钱,说随后给还上,自己就给了刘某甲一小包毒品,周某某来到家里后就以25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小包毒品,正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前十几天,张某某也让自己代卖过毒品,但是那一次一包毒品也没有卖出去。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在案件中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居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