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树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树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号。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海,男;1967年7月12日生,农民,住滦县油榨镇石崖村。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树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刘树海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保险(司机1座)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保险(乘客1座)保险金额50000元,合计金额580000元。为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合计金额16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2011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爱民驾驶标的车当行至唐山市古冶区南外环芦苇庄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车辆侧翻,致本车和路面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的司机张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凭据担负本车修理费、施救费及路面受损损失。原告的车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以古价事定字(2010)第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B×××××号车车损为110480元,并因此发生鉴定费33OO元,另外为清理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5300元,在本案审珲过程中,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古价事定字(2010)第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该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以唐价认签字(2011)第309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车损为85210元,并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后,全面及时的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被告除了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付外,对于原告所开支的现场施救费5300元,古冶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评估费3300元、和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评估费等费用,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树海车损85210元、施救费5300元、评估费3300元等保险理赔款938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价格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3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未向我司下发开庭传票,致使我司无法到庭应诉,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刘树海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刘树海的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卷中有给上诉人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且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