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与王会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王会银,王利君,王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黄鑫,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银,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利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利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王会银、王利君、王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利君、王利生的银行存款。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银、王利君、王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10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会银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1‰、12.02667‰、12.026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7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王利君、王利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银未向原告偿付2011年3月10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利君、王利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借款也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王会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1‰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1日始,至2012年3月10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6.665‰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7‰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15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8.0399‰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6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7‰计算,时间自2011年9月18日始,至2012年9月17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8.0399‰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8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王利君、王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农户基本情况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王会银、王利君、王利生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日,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王会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内,被告王会银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被告王会银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有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利君、王利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王利君、王利生对被告王会银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7.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分银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1.11‰、12.0266‰、12.0266‰,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被告王会银未向原告偿付到期的第一笔借款本息,也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第二、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利君、王利生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王会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利君、王利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会银分三次共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会银却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付第一笔3万元借款本息,也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付第二、三笔共计2万元借款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第二、三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君、王利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王会银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利君、王利生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会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与被告王会银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63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始,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665‰计算)。三、被告王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四、被告王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五、被告王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六、被告王利君、王利生对被告王会银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的以上(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王利君、王利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会银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会银、王利君、王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