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岳仲英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仲英,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仲英,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存,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昶,该分公司人力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仲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94年,原告岳仲英到毕各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身份为农民临时工。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后更名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到开滦吕矿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直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与原告岳仲英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岳仲英以开滦吕矿分公司未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岳仲英与被申请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系劳务用工关系,申请人岳仲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等待遇依据不足,裁决:驳回申请人岳仲英的申诉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仲英负担。判后,岳仲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请求责令开滦集团吕矿分公司举证毕各庄煤矿与上诉人岳仲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拿出毕各庄煤矿“划转后职工安置办法”的依据。3、责令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在吕矿工作期间每天签到的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和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考勤记录。4、确认上诉人与古冶区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责令被上诉人拿出《唐山汇达毕各庄煤矿与开滦集团范各庄矿历史余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其主要上诉理由:1、1994年9月1日上诉人被毕各庄煤矿以临时工的身份招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毕各庄从未书面通知与岳仲英解除劳动关系。2、开滦集团应与岳仲英签订劳动合同,与开滦吕家坨矿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3、上诉人与古冶区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派遣的本质。劳动派遣合同是在开滦吕家坨矿签订的,不签不让上班,签订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违法无效合同。4、上诉人岳仲英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4年9月1日在毕各庄工作时算,到被终止劳动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单位应举证的范围,且本案涉及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为用人单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05年12月31日前与唐山汇达毕各庄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农民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工种核定》及《唐山汇达毕各庄煤矿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这两份证据均显示岳仲英为唐山汇达毕各庄煤矿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临时工,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2005年12月31日前未与唐山汇达毕各庄煤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006年2月20日上诉人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后更名为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到开滦吕矿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任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本院对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